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張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3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係於攤位架設及設備固定作業期間進入現場並停放,此時乃一般人可認知之高風險環境,被告已採取繩索固定及加強穩固等必要防護措施,已盡合理防護義務,原告應就承保車輛駕駛人之行為自負風險,且攤販貨架之掉落,係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風勢過強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故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須負賠償責任,被告應非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至少應大幅降低被告之賠償責任,而主張過失相抵等情,並提出中央氣象局民國114年7月23日強風警報資料、攤位防護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查,先不論被告攤位架設是否符合民法第191條土地上其他工作物,而依法推定被告即有過失,縱使當時風大,被告亦應加強穩固避免被吹飛,然其既然知悉當日風大,未加強防禦措施,則自有過失,且其所提出證明僅能證明當日風大,尚難證明縱使用盡各種手段,該結果仍不可避免,亦未證明確實是不可抗力,是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抗辯是原告保戶自行進入高風險區,惟氣象機關就算發布警報,亦非禁止原告保戶駕駛車輛,況且當時並非擺攤禁止停車時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保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亦不足採,何況被告亦未敘明其所稱被告注意義務法律或來源,僅憑風大即認定被告須有注意義務並違反,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39元及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