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被 告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慧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同年月25日宣判,惟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者,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90萬294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上開本金及其餘利息部分,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245號案執行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誤。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於115年5月21日陳報已受領17萬6829元,復於同年6月5日提出入帳聲請書,然本院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實際受償之確定金額不明,故上開本金部分原告已受償之範圍亦尚屬不明,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