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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張大偉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別無其他陳述,未提出請求賠償之個別項目與金額,亦未附上任何告訴狀、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