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許育韶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之具體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函請警方提供相關事故調查資料後,函命原告應於5日內閱卷並補正本件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若被告為法人或團體,亦應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5日具狀聲請閱卷,於同月8日閱卷完畢,並於同月15日提出被告為「祥隆實業有限公司」。據此,可知原告至遲於115年5月5日已收受本院上開通知。然原告嗣後雖具狀補正被告名稱及地址,然並未依本院前揭通知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依上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