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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梁正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然原告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原告起訴之程式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