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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蕭壹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9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辯稱:事發時其的車速很慢,造成的損害只是車牌上的小洞,其他地方的損壞並非其所造成,其他傷痕系爭車輛之車主說是舊傷,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有新竹市警察局115年3月19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與員警在事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一致,均在後保險桿之部位,而未能見有被告所辯之其他「舊傷」,亦即系爭車輛確實係因後保險桿車損而送修,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且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可知該單據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位置,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換零件、烤漆維修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被告辯稱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無可採。則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0,198元(含工資6,038元、烤漆17,587元、零件折舊後之6,573元,計算式如附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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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37×0.369=7,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37-7,763=13,274
第2年折舊值    13,274×0.369=4,8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4-4,898=8,376
第3年折舊值    8,376×0.369×(7/12)=1,8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76-1,803=6,5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