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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宅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佑  
被      告  綠岩超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恒  
訴訟代理人  潘玟妤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戴芝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成立由原告承攬瑞吉停車場之充電站網路配置工程服務(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1,500元,而依付款條件為完工驗收後100%付款、完工後應於3天內驗收完成,然原告已完工被告卻未給付等語。而被告抗辯原告項次1中4G路由器HUB配置(含路由器、防水通訊箱體、電力配置、防水處理)項次未做完,並未驗收,依系爭契約無從請求報酬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並主張被告已回覆對的已代表驗收,惟觀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得否以照片提供方式為驗收,是本件是否驗收完成即屬可疑,然今觀兩造既不爭執項次2、3,而僅爭執項次1路由器部分,本院認原告確實已完工,惟就未裝設路由器部分應屬瑕疵。又被告抗辯本件需用工業用路由器,其另外購買路由器價值為13,500元,另外保固2年費用為8,100元,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20,000元,而原告又主張該路由器僅價值不到1,000元,僅能減少該部分報酬。惟查,兩造不爭執於系爭契約並未明定路由器為一般路由器或工業路由器,然若如原告所稱價值不到1,000元,為啥當初不裝設該裝置就向被告主張完工,顯然並非如原告所稱,又觀項次1除路由器部分,還包含防水通訊箱體、電力配置及防水處理等項目,此部分原告均已完成,自應按比例給付,再觀兩造當初並未約明保固費用,是應認被告抗辯減少價金13,500元部分尚屬有理,其餘部分應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5元(計算式:13,000+2.000+1,500+825=17,325)尚屬有據,其餘主張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