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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鄭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94元,及其中新臺幣56,133元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抗辯其已申請更生,希望透過更生程序處理等語,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第2項)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可知,即便法律對於債務人在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之債權有其行使之限制,且對開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限制,然均以法院裁定更生程序開始為前提。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有該裁定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查無被告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亦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或開始或繼續訴訟,均尚不受法律限制。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行使其權利。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