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640號
原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皓
被 告 余紹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取消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7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二、被告雖抗辯因其父親緊急住院,致其無法成行,依民法第227條之2、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需賠償旅遊費用30%等語。然觀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原告如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各款基準者,得究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既係以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為本件請求,顯已逾旅遊費用30%,自無另按比例扣減賠償金或補償金之情形;又被告父親突然緊急住院,確實是當時系爭契約雙方不可預料之情形,且亦難想像一般人此時仍選擇繼續旅遊,惟兩造既已合意訂立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履行尚屬於雙方風險變動之範圍內而未有顯失公平之情況,則被告前開辯稱即無理由。又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費用尚屬正確,而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678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