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王一如
被 告 彭利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5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達仁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思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9,992元(含工資費用29,700元、烤漆費用34,100元、零件費用66,192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應證明各項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及過失比例等情,然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側第1車門、第2車門、左前翼子板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9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8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6月又13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3年7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850元(計算式:工資29,700元+烤漆34,1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3,050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76,850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76,850元。至被告僅空言指摘雙方均有過失,然就陳思遠有何過失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陳思遠駕駛系爭車輛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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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192-24,425)×0.369=15,412 | |
| (66,192-24,425-15,412)×0.369=9,725 | |
| (66,192-24,425-15,412-9,725)×0.369×7/12=3,580 | |
| 66,192-28,270-15,412-9,725-3,580=13,050 |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6,192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