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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調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慧賢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何慧賢」之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然此並非身分證字號之格式,本院查無此人,是原告未據提出記載被告正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年籍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等。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