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涂嘉似之債權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950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令被告於債權金額㈠新臺幣(下同)96,252元,及其中85,065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46,447元,及其中45,559元自94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涂嘉似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自112年11月起按月移轉交付予原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10日內,未依法聲明異議,即應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扣押涂嘉似每月薪資按月移轉交付予原告,依113年度薪資所得金額350,000元之3分之1計算,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被告應給付總額為119,338元(含扣押款116,664元、利息2,674元)。爰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38元,及其中116,664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發文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生效時,斯時涂嘉似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故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才會認為無所謂而未及時提出異議,被告也無從扣押涂嘉似之薪資並移轉交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據此規定,第三債務人收受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亦未聲明異議,然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之情形,雖得由債權人聲請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第三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於實體上就債務人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提出爭執,由此可知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僅具有執行力,然無實體效力。而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第三債務人未聲明異議之情形亦同,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存否,亦不具實體效力,第三債務人仍得於實體訴訟中予以爭執;倘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亦無從因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而於實體上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合應敘明。
以本件而言,雖被告未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之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僅具有執行力,無實體效力,被告仍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涂嘉似對其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時,並無債權存在。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於該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方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除此而外,將來債權應非原扣押效力所及。再者,該條規定之「薪資」,係指債務人繼續從事一定工作或服勞務所得之通常收入。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規定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繼續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需已存在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參照)。
以本件而言,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必於扣押時,涂嘉似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時,始能為扣押之效力所及,若於扣押之時,涂嘉似對被告並無債權,自無債權可供扣押之理。
㈢查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告發生效力(見司執卷附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回證),被告否認當時涂嘉似在被告公司任職,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前經本院事務官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涂嘉似於112年在被告公司任職之釋明文件時,原告已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112年11月3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時,涂嘉似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即難以認定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有何可供扣押之標的存在,縱113年後涂嘉似任職在被告公司而有收入,亦難認此部分為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效力所及。則原告以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涂嘉似113年度薪資所得金額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為上述聲明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