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羅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2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方式,向訴外人即原告特約廠商紘裕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約定總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由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買賣價款予原告(第1期為4,591元,其餘23期每期應繳4,583元),並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且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第1期款,此後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已扣除分期利息,並應加計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合計103,028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清償,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至言詞辯論時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