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被 告 鎮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8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處為交叉路口,我是跟著別人的車,原告保戶應該是趕時間就直接過來,有很多車在左轉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路口及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車輛直行到肇事路口,被告車輛也從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並在路口中央左轉,隨即在路口中央兩車車頭對撞,兩車於碰撞前均未見明顯減速,被告車輛與前方其他左轉車輛之間間隔極大距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3萬3299元(含零件11萬5238元、工資1萬1425元、烤漆6636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7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1524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9585元(計算式:工資1萬1425元+烤漆6636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1524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