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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魏君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期不正或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