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48號
原      告  昇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友  
訴訟代理人  陳玄宗   
被      告  聖德工程行即黃聖德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意思表示一致,係契約成立要件,主張與他造間契約成立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固不限於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然仍需當事人間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方為成立。另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冠辰於民國112年9月17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因倒車不慎,撞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事後兩造達成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合意等事實,並有本院調取警方之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對於發生上開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節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雙方有相約洽談及達成賠償合意等節均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雙方就前揭賠償事宜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證人范國柱證述稱:雙方於事故發生後當天或隔日有到我認識的餐廳,因為大家都認識就相約去洽談。當天我就說大家都是朋友,來好好處理。我有提議被告賠償原告120萬元,大家都沒有吵架,我在報價後待了約20分鐘,之後就留給他們自行談,先行離開,後面細節我就不清楚;兩造認為有一個基礎就自行討論細項,但詳細我就沒有參與;被告當下是認為要賠償可以接受,但詳細內容還需要再洽談;我不知道最後是否達成協議,協議後過半年,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是否包含保險有爭吵,後續我完全不知道兩造洽談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證兩造曾就事故之賠償事宜相約洽談,且證人曾提出由被告賠償120萬元予原告之建議,但證人已表明之後均交由兩造自行協商,證人並未再參與,且於協商後約半年仍聽聞兩造有對賠償金額是否包含保險乙事爭執,故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仍難以認定兩造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
 ㈣又兩造若確實對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等節已達成合意,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已確定,然原告於115年3月31日辯論時先表示兩造間達成之合意為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115年5月26日辯論時又稱:被告當下同意賠償120萬元,但原告計算得知沒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115年7月28日辯論時又於證人證述完畢後稱:兩造合意內容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對於兩造合意內容,所述亦前後矛盾。
 ㈤因此,原告未證明兩造有合意,被告對此復明確否認,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達成被告同意賠償120萬元予原告之合意等節,尚乏實據,即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雙方合意,請求被告應賠償120萬元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