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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林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惠娥、林寶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全體共有人姓名不得缺漏),並陳報被告占用面積為何,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係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空及地面,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或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準之新設地上構造物(包含被告林寶鈺1樓新設之鐵門及被告鍾慧娥2樓新設之C型鋼架、鐵皮外牆、門窗及一切新增構造物)拆除並除去之,以回復土地原狀,此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未具體陳明,自應補正被告占用面積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聲明尚有未明,無從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