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66號
原 告 仟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達
被 告 張育新
黃文彬即環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68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新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環豐企業社即黃文彬之答辯,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張育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被告張育新駕車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證,而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張育新逆向行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張育新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育新就本件車損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張育新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張育新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支付修理費用14萬6444元(含工資6萬8250元、零件7萬8194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工作維修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及工作維修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碰撞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8月21日)已有4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從而系爭車輛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1萬16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萬9885元(計算式:工資6萬8250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16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車價折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等節,經本院函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復後,判定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後需與正常中古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相較,價差折損約14萬元等語,此有該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有受損而有價值減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駕駛,修車期間114年8月21日至114年10月20日需租車,因此請求租車費用7萬9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期間證明、租車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77頁)。查系爭車輛確實於本件事故受損而有送修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估價期間為114年8月21日,維修費用發票記載日期為114年10月22日,與租車報價單之租車期間相符,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況,可認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租車費7萬9800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育新賠償之金額為20萬968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7萬9885元+車價折損5萬元+租車費用7萬9800元)。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育新為被告黃文彬即環豐企業社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造成本件事故,故被告黃文彬即環豐企業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然此為被告黃文彬即環豐企業社所否認,並辯稱:肇事車輛於113年間賣給訴外人黃水平,被告張育新不是我的員工,我亦不認識等語。再參警局所提供之事故照片,肇事車輛上並無環豐企業社之名稱(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經本院調閱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該肇事車輛之車主亦非被告環豐企業社。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黃文彬即環豐企業社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文彬即環豐企業社為被告張育新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文彬即環豐企業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育新賠償原告20萬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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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369=18206 | |
| (00000-00000-18206)×0.369=11488 | |
| (00000-00000-00000-00488)×0.369=7249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12=762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62=11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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