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鈺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聲明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屬上訴程式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