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RFK-0219之車主」,然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亦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僅記載懇請鈞院依職權取得等語,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依函覆資料,未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於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亦查無任何車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姓名、年籍、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嗣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