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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代  理  人  彭義誠律師
相  對  人  張凱惟  
            灴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8,387,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387,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於提存所以115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以為擔保,有聲請人本案判決書、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可稽。聲請人聲請變換為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