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岳鴻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被繼承人李旭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保險箱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被開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以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李旭昇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死亡,其他子女隨即前往位於新竹林森路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取走百分之90財物,並欺騙聲請人114年8月25日是3位繼承人第一次開保險箱,謊稱鑰匙已遺失,箱內東西只有這些,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能保留6個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旭昇之子,就李旭昇所遺之銀行保險箱內財物數額存有爭執,有戶籍資料可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另事關保險箱內財物領取之正當性,並攸關聲請人所擬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持有被繼承人李旭昇保險箱於114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被開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