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何俊樟
代 理 人 劉士豪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122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羅守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誤將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視為債務人之財產並實施查封,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受訴法院倘認本案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即難謂聲請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241號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84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之請求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鎖定不合法,或同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不經調查辯論即得判斷為顯無理由情事,且聲請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爭執,猶待實體認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範圍,是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24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91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32,731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拍定系爭建物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432,731元及利息,如未停止執行,本得於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惟因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時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利息損害;暨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審判案件期限,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併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2萬元後,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