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評
相 對 人 李允嘉 住○○市○○區○○路00巷00號27樓 上列聲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954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聲請臺北地院以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獲字第5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由於前開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954號提存書、臺北地院北院信110司執全獲字第52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
可稽,已足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屬系爭裁定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該擔保,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