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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莊幃傑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點派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柒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秉浩、簡資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有點派有限公司、陳岱寗、陳明淙、陳秉浩、簡資金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秉浩、簡資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