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王蔡淑芬
上列原告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取得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0股股份,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上開股份之交易價額為斷。惟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查無起訴時之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原告應提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近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權益總額(資產淨值)÷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股】,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