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曾裕仁即曾浩榜之繼承人
陳金枝即曾浩榜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曾裕仁即曾浩榜之繼承人、陳金枝即曾浩榜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