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朱益均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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