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瑞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具狀說明本件修復費用23萬元,工資、零件等費用數額各為何?並提出證據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