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佳鴻律師即周賢哲之遺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陳佳鴻律師即周賢哲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