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瑞鍹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提起訴狀繕本(含附件),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