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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尹詩芩  
被      告  陳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6,22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與債務人鑫科輪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9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892元併計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司促卷第5頁)前1日即115年4月26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296,223元(計算式:293,892+2,331=296,2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3,600元(計算式:4,100-500=3,60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220,421元
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73%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3,471元
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73%
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20,421元
115年2月28日
115年4月26日
(58/365)
4.73%
1,657元
2
違約金
220,421元
115年3月29日
115年4月26日
(29/365)
0.473%
83元
3
利息
73,471元
115年2月27日
115年4月26日
(59/365)
4.73%
562元
4
違約金
73,471元
115年3月28日
115年4月26日
(30/365)
0.473%
29元
小計
2,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