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黃正良
被 告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芳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18萬3,825元,應繳裁判費48萬9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8萬47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