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范添英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未具體提出訴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已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分別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之起訴狀及其他書狀皆係以手寫方式記載,未符合上開規定,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有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以電腦文書為之,依上開說明,若未依上開規定補正,則不列為訴訟資料。
四、另原告嗣後提出補正書狀時,應明確記載被告姓名、住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