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 告 鄭泳辰(原名鄭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1,43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8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36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8,369元併計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司促卷第5頁)前1日即115年2月24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1,431,439元(計算式:1,418,369+11,882+1,188=1,431,4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17,848元(計算式:18,348-500=17,848)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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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