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黃亨文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富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祐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65,94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9,6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合建分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所提供之土地評定標準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整並以甲方所提供之土地面積乘上評定標準280,000元/坪即為甲方參與分配之權利價值」等語,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3.0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分屋契約書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65,947元(計算式:133.01*0.3025*280,000=11,265,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67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