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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謝侑呈  


被      告  王康譽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9,70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王康譽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本院114年度促字第2096號支付命令之新臺幣(下同)128,205元債權不存在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9,705元(計算式:1,571,500+128,205=1,699,7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3月24日
594379
2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594380
3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4月7日
594381
4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4月14日
594382
5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4月21日
594383
6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4月28日
594384
7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5月5日
594385
8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5月12日
594386
9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5月19日
594387
10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5月26日
594388
11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6月2日
594389
12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6月9日
594390
13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6月16日
594391
14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6月23日
594392
15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594393
16
114年3月4日
71,500元
114年7月7日
594394
合計
1,57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