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宛書
林昱璿
呂理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14.49㎡×65,700元)+26,000元=977,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