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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郭勝雄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林鈺崑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金剛經」、「山海經」、「順金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提起公訴)。林鈺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勝雄,佯稱:能透過「樂邦客服」投資獲利,惟需依指示交付財物云云,致郭勝雄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並面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共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其中林鈺崑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8時,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公12公園,持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上記載姓名「趙良平」)及收據1張,向郭勝雄收取160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郭勝雄,再由林鈺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以隱匿犯罪所得,並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這160萬元也不是我拿的,要我全部賠不就是要車手全部負擔。我只拿到1萬6千多元而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行為,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600,0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