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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文龍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萬2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號3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78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27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於115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系爭房間之價額及4萬278元之合。就系爭房間價額部分,原告提出補正狀表示:系爭房間所在房屋為自地自建,系爭房間之面積約為2.76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鄰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屋之價格每坪約為9萬至40萬元間不等(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本院考量原告自述之房屋狀況,並參考上開價格資料,認以每坪25萬元計算系爭房間之價額應屬適當。故系爭房間之價額應為6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278元(69萬元+4萬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然原告尚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原告起訴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