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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常一飛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秀枝間確認擔保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即將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若原告得直接提起給付之訴,因給付判決具有執行力,且給付之訴實體審理時已內含該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性質,則原告單純訴請確認,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欠缺確認利益),依法應不予准許。
二、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權所擔保之3,450,000元之債權存在」。惟細繹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先前已提出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已被駁回,則該判決已認定債權存在,且原告既得以給付之訴實現其權利,其捨此不為,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