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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陳新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訴字第75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新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新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陳新榮前於民國90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惟陳新榮於94年9月20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72,120元未清償;陳新榮另於93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3年4月1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制計付,陳新榮於93年10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4,444元。前開借款契約均約定債務人如不按期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繼承人陳新榮於93年11月9日死亡,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陳新榮之遺產範圍內,就陳新榮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繳款計算式、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信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9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60號卷第19至6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查被繼承人陳新榮應就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陳新榮於93年11月9日死亡,經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陳新榮之遺產管理,經該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司繼字第99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新榮之遺產管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9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公告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俊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編號
姓名
產品
請求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1




陳新榮


Mail Loan


72,120元
20%


   無
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現金卡

64,444元

10.88%
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