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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魏正宇  
被      告  豪成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智賢  
被      告  詹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3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成玻璃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邀同被告黃智賢、詹惠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小企業成長專案貸款」契約,約定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之合約期限內,被告豪成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額度內,以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嗣被告豪成公司動用借款2筆,未依約繳息還款,至115年1月12日止,尚欠本金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豪成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應負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責;而被告黃智賢、詹惠如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合。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50萬元
㈠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㈡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