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李維傑
被 告 竹北蘭亭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雲智
訴訟代理人 黃莉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竹北蘭亭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3月12日(第十屆)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決議通過討論事項議題三:「每季/每戶發放獎勵金500元,以鼓勵配合執行(社區雜物違規堆放管制)之住戶」之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已有爭執。縱系爭決議之內容,後經被告社區於115年3月14日之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決議修正並通過,然因被告業已依系爭決議,發放獎勵金予住戶,原告並據此一併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已發放之金額追回,則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仍涉及原告訴請被告將其依該決議所已發放之獎勵金予以追回,是否有理由,而此等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加以解決及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潘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雲智,並經該被告新的法定代理人張雲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被告之民事事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127-128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確認被告之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其數次更正,最後變更為:㈠、確認被告之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3,000元,及自各筆款項實際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前開無效決議所持續發放之全數獎勵金,暨自各筆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同返還存入「竹北蘭亭序社區公共基金專戶」,不得挪作他用(此項聲明下稱系爭第2項聲明);㈢、就前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149頁)。核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社區於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本已決議通過未來社區盈餘達10,000,000元時,各住戶減收1次管理費用,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減輕負擔而獲益。惟於系爭會議時,被告却捨棄原本平等回饋全體住戶之方案,而決議通過系爭決議。惟依該決議表決前之提案人所述,系爭獎勵金之發放,係為社區公共基金之盈餘發放,而系爭決議通過將社區公共基金,以分配盈餘之方式,發放現金予特定住戶,已屬對公共基金之處分行為,依最高法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社區公共基金屬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系爭決議未經住戶之一即原告之同意,即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予以處分發放予特定住戶,已違反上開民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社區公共基金既屬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住戶應按其對共用部分之持分比例,享有對該公共基金之權益,然系爭決議未依上開規定,而以發放獎勵金之名義,分配予特定住戶,顯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任意變更住戶間就公共基金之分配比例,亦違反上開民法第818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依系爭決議發放獎勵金予特定住戶,並非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而支出,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8條,所規定社區公共基金,僅能供作社區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支出之法定專用用途,故系爭決議任意私分公共基金,亦已違反上開大廈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另系爭決議將社區基金私自處分予特定住戶,已違反大廈條例第19條,所為禁止讓與公共基金之強制規定,且其既非為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而支出,亦違反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大廈條例第36條所定之法定職務範圍而無效。又系爭社區之規約及管理規則,本包含多項住戶應遵守事項(如不違規停車、按時繳納管理費等),此均涉及社區整體安寧、安全、衛生及財務等項目,重要性不分軒輊,然系爭決議僅針對「雜物管制」發放獎勵金,就住戶對其他遵守事項無類似獎勵,已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無效。再者,依大廈條例第31條所規定可以住戶多數決決定之事項,須限於社區之管理、維護等事項,然系爭決議就系爭獎勵金之發放,既非為社區之管理、維護,而係涉及屬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之處分,即應經全體住戶同意始得為之,然系爭決議却企圖以多數決,強行剝奪原告等少數住戶,就社區公共基金之處分權及否決權,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系爭決議既已違反前述民法、大廈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並屬權利濫用,而為自始、確定無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又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則被告據該決議自113年起迄今,共發放獎勵金予特定住戶合計已達373,000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受領之住戶因此受有利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基金受損,即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且被告違法執行系爭決議,亦已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爰另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系爭第2項聲明之請求,亦屬有據。並聲明:1、確認被告之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給付373,000元,及自各筆款項實際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前開無效決議所持續發放之全數獎勵金,暨自各筆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同返還存入「竹北蘭亭序社區公共基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不得挪作他用;3、就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文義及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之規定,僅在於確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歸屬,並未限制公共基金之用途,亦未為任何禁止之誡命或以之為無效之規範,自非民法第71條所指,限制公共基金使用之強行規定。遑論系爭決議旨在鼓勵住戶自主減少堆放雜物於公共空間,被告依系爭決議所核發獎勵金,應屬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公共基金依大廈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及民法第818、819條第2項,暨大廈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之規定,已有不同且屬無關,且上開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及大廈條例第19條、36條之規定,亦均非屬限制公共基金使用之強制、禁止規定。則被告以系爭決議訂定公共基金之運用方式(即對遵守雜物管制規定之住戶發放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原告所稱系爭決議,因違反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19條、36條,及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等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存在。再者,依系爭決議之說明:「…此次的獎勵辦法,可達到住戶減收管理費的目標,同時也落實社區公共空間之維護及管理,獲得win-win成效」等語,可知系爭決議旨在維護環境整潔、避免雜物堆放影響消防安全,其對遵守雜物管制規定之住戶,每季每戶發放500元之獎勵金,與前開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具備合理關聯性,且系爭決議係以「是否遵守雜物管制規定」為區別住戶是否得領取獎勵金之標準,並未對領獎人資格加設任何身分上之限制或差別待遇,原告及任何住戶僅須配合系爭社區之雜物管制規定,即得受領獎勵金,亦難認係針對原告或少數住戶而定,且以發給獎勵金方式,亦無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或任何人之既有權利,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或屬權利濫用等而無效之情事。
㈡、又系爭決議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依該決議執行系爭獎勵金之發放,自無侵權行為,且受領該等獎勵金之住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何況被告依系爭決議核發之獎勵金,已由各該住戶因受領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對前揭已發給之獎勵金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則縱認(假設語氣)系爭決議為無效,被告亦無從以向住戶追回獎勵金之方式回復原狀。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住戶追回已發給之獎勵金,並為其系爭第2項聲明之請求云云,亦非有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
㈡、系爭社區於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通過未來社區盈餘達10,000,000元時,各住戶減收1次管理費用,有原告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㈢、系爭社區之後於系爭會議時,表決通過:「每季/每戶發放獎勵金500元,以鼓勵配合執行(社區雜物違規堆放管制)之住戶」該議案即系爭決議,有原告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
㈣、系爭決議之內容,其後已於115年3月14日,經系爭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決議修正通過其發放獎勵金金額,為每季每戶為250元,此有被告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
㈤、被告依系爭決議,自113年起迄今,已發放予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獎勵金合計373,0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36條、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㈡、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屬權利濫用,而為無效?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為其系爭第2項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36條、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而觀以上開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負擔,亦即該規定係在確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及其費用負擔之歸屬暨來源(即係包括本件所涉之社區公共基金等),然並未明文限制公共基金之用途,亦未為任何禁止之誡命或以之為無效之規範,已非屬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上開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已有疑義。況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其中部分作為系爭獎勵金,以發放予遵守該社區有關雜物堆放管制規定住戶之作法及運用方式,既已透過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予以討論並決議通過,此已如前述,並有系爭會議該議案(即議題三)之提案說明及決議結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6頁),而系爭社區該等雜物堆放管制規定,其目的及內容,乃係在鼓勵系爭社區住戶之配合,以避免及減少堆放雜物於該社區之公共空間,藉以維護及增進該社區公共空間之整潔及逃生通道之暢通等,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堪認系爭決議所通過,將社區之部分公共基金作為系爭獎勵金,發放予遵守該等雜物管制規定之特定住戶,此等公共基金之支用,亦屬為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事務所為之支出,核與公共基金之用途,亦無相違。從而,系爭決議既係經由系爭區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且其所決議就部分公共基金,以發放獎勵金予遵守雜物管制規定之該等特定住戶之支用方式,亦係為管理、維護社區共用部分所為之支出,核已與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相違。
3、原告固以:依系爭議案提案人之說明內,已提及「盈餘分配」字眼,該獎勵金之發放,即屬利潤分紅,而為私分予特定住戶之作法,且從被告就系爭獎勵金之支出,其會計科目非列在共用部分之支出項下,亦可見該獎勵金之支出,實質上非為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支出,而為私自處分、分配予特定住戶,並以系爭議案之提案說明內容及社區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141-1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以系爭議案內,提案人之提案說明內,固有提及「盈餘」之字眼(見本院卷第84頁),然綜觀其提案說明之前後文全文,該等「盈餘」字眼,僅係在說明系爭社區目前之公共基金之剩餘金額狀態,核與原告所稱之涉及利潤分紅無涉,且因該獎勵金之發放,其條件須為住戶有遵守前述之雜物堆放管制規定,而有無遵守該管制規定,系爭社區亦有一定之考核機制及標準,且其目的係在管理、維護社區公共空間之整潔及通暢,又已經社區系爭會議多數決決議通過,此均已如前述,自非屬原告所稱係屬利潤分紅、私行處分予特定住戶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以憑採。又系爭所發放獎勵金之性質為何,應從其使用之目的論之,非僅以其支出所列之會計項目為判斷。而系爭獎勵金之發放目的,依前開所述,既係為獎勵住戶自主避免、減少將雜物堆放於社區公共空間之情形,以維護、增進社區公共空間之整潔等,實質上核屬為管理、維護社區共用部分之費用支出,業如前述,並不因其在會計科目之支出項目,非列在共用部分之費用支出,即可影響及抹滅,其實質上亦屬管理、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費用支出之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云云,亦無法採認。從而,依上開所述,難認系爭決議有因違反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及18條之規定,致其決議內容無效之情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法憑採。
4、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大廈條例第19條固亦有規定,然此條之規定,係在規範及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公共基金之權利,所為之處分行為,即其規範之主體及內容,乃係「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權利所為自行之處分行為。惟查,本件之系爭決議,乃係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就公共基金之使用方式所為之決議,顯非屬特定社區住戶就其個人對公共基金權利之處分行為,自與上開大廈條例第19條之規定無涉。且系爭決議係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核亦與大廈條例第36條,係規範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事項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大廈條例第19條、第3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法採認。
5、至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部分,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所規定,且核以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固應歸屬於系爭社區住戶所共有,然對照上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大廈條例第18條第3項,有關社區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規定內容,可知就屬於公寓大廈社區之公共基金之使用及處分方式,立法者已考量到公寓大廈區權人人數眾多,就公共事務處理、共用空間之管理及維護暨公共基金之使用等,難達到全體住戶均一致同意之情況,為能順利推動、進行上開公共事務,避免因拖延致影響到住戶之權益,始於大廈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透由區權人會議,以符合同條例第31條所定比例多數決之方式,予以決議公共基金之使用及處分,準此觀之,自應認此部分,業已排除上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所為共有物須經全體住戶即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加以處分該等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議案因未取得包括原告等住戶,即全體住戶之同意,所為發放系爭獎金即處分社區公共基金予特定住戶之系爭決議,因違反上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法成立。且本件系爭決議內容,既係被告社區,依大廈條例第18條第3項、第31條之規定所合法有效而作成,核已與上開民法第818條,所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該規定無涉,亦難認有影響、侵害到系爭社區住戶對公共基金使用、收益之權利,該決議內容自無原告所述,因違反上開民法第818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而無法採認。
㈡、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屬權利濫用,而為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數眾多,難取一致合意,公共事務無法長久不決,為達到管理群體生活秩序,保障區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立法者透過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以推動公共事務及解決爭議。倘規約就區權人之某些實體爭執事項明定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處理,基於民主及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各區權人既有參與決議之權利,以多數決作成之合法有效決議有拘束全體區權人之效力。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難免與不同意之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此時應檢視其是否藉由多數決方式,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避免有權利濫用情事。」,固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在案。
2、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係以透過獎勵機制發放系爭獎勵金,以鼓勵社區住戶,自行積極配合及遵循,社區所推行為提升其公共空間之安全、整潔,所為之前述雜物堆放管制規定,該等獎勵金之發放及支出,係具有社區公共空間管理、維護費用之性質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該等獎勵金之支出,與被告管理、維護社區公共空間之目的之間,仍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不法及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又系爭決議係以「住戶是否遵守雜物管制規定」,為區別住戶是否得領取獎勵金之標準,並未對領取人之資格(如性別等身分上之關係),作任何身分上限制或差別待遇,即系爭社區任何住戶包括原告,均得因配合前述之雜物堆放管制規定而領取該獎勵金,自無在住戶間,有不公平及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至原告以:系爭社區在其他公共事務之推行(如不違規停車、按時繳納管理費等),並無採行類似之獎勵金機制,僅針對雜物堆放管制為之,已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及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乙節。惟查,就社區之公共事務,其就不同事務之有效管理及處理方式,本會有所不同,此部分核屬社區自治管理之範疇,應由社區所自行評估及進行,司法機關本不應予以過度介入及干涉,且原告就其上開所稱已有不合理差別待遇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並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亦不可採。再者,系爭決議就系爭獎勵金之發放,其目的係在於維護系爭社區公共環境之安全與整潔,已如前述,自無違反系爭社區之公共共同利益,亦無侵害特定住戶之既有權利,亦如前述,且核亦非以損害包括原告等住戶之權利,為系爭決議之目的,應無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乙節,亦難以採認。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為其系爭第2項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1、依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因違反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36條,及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及因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暨屬權利濫用,而為無效之情形,則原告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惟查,因系爭決議係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系爭社區住戶因依該決議,受領取得系爭獎勵金,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既基於系爭合法有效決議,執行系爭獎勵金之發放,亦不會該當上開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系爭第2項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系爭第2項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系爭第2項聲明之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