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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昱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人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張淇筑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舒求知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194,28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140元。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反訴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