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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曾建雄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設於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連續8天遭人提款78次共計新台幣(下同)150萬225元,具體提領情形如下:
   
   
   
   
   
   原告於114年1月16日發現報案處理至今沒有下文,則被告在發現原告系爭帳戶連續遭人盜領款項,未以電話直接向原告聯繫確認提款情形,明顯有疏失狀況,盜領款項者是否與被告有勾結狀況,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帳戶確曾於114年1月6日起迄同年月13日,陸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合計76次,每次2萬元,總計共提領152萬元,且原告以自動櫃員機完成系爭提款交易,共支付手續費230元。惟查原告所為系爭提款交易前,不論被告或所屬總公司均未曾接獲原告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申請掛失之通知,系爭交易期間亦未有之,甚者,原告迄今為止,仍未向被告或所屬總公司通知掛失。是系爭帳戶於系爭提款交易時起迄今為止,從未因原告通知掛失而有暫停交易之情形,被告顯無從知悉系爭提款交易係他人盜領所為。從而,被告或所屬總公司陸續同意完成系爭提款交易,核無任何疑義與過失可言。
 (二)又按立約人應妥為保管本卡,如有本卡遺失、滅失、被竊、其他喪失占有等情事,或卡號、密碼遭他人知悉時,必須立即依貴行同意之約定方式申請掛失,並親至貴行或依貴行同意之約定方式辦理補發新卡。前項約定方式,應以存款人安全、便利方式辦理。在立約人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冒領或轉帳),貴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立約人已為給付,「開戶總約定書」伍、金融卡使用章程-一般約定第六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因系爭帳戶所負權利義務,悉依前開「開戶總約定書」所定相關内容行使、負擔之。縱退步而言,原告謂系爭提款交易乃遭他人盜領所為屬實,惟如前所述, 原告從未於系爭提款交易前,向被告或所屬總公司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依前揭約定内容,系爭提款交易即視為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從而,對原告而言顯已生清償之效力。
 (三)再者,被告所屬總公司於系爭提款交易期間,即曾陸續以傳送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方式,提醒原告系爭帳戶有超過10萬元之交易,如有疑問請速洽分行及客服中心,惟查,原告於接獲被告所發送各簡訊後,業已明知系爭帳戶當時有提領存款交易等事實,倘非其所為,自當儘速向被告或所設客服中心確認系爭提款交易内容、通知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原告豈有毫無作為,任憑系爭提款交易陸續完成,致發生損失後,即究責被告之理?基此觀之,被告所屬總公司於系爭提款交易當時,實已主動提醒原告,促其注意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以防其損害之繼續發生、擴大,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疏失行徑。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連續8天遭人提款76次,每次2萬元連同手續費,共計150萬22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帳戶連續遭人盜領款項,未以電話向原告聯繫確認提款情形,明顯有疏失造成原告財物上損害等情,既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而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係以自動櫃員機完成提款現金交易,系爭帳戶自提款交易時起迄今為止,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要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被告顯難知悉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有遭人盜領存款情事,參以被告就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已限定單筆限額2萬元,每日累計提款上限為20萬元,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在交易所須密碼正確無誤時完成提款交易,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作業疏失可言,要非無據。是以,原告既未舉證金融主管機關有要求被告所屬經辦人員在客戶提款時,尚須逐筆確認或審查客戶之資金動態始得放行,或以電話再向本人查證之特別規範或金融慣例,自難認被告經辦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有遭人冒領,或有何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四)再者,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帳戶提款交易期間,即曾陸續以傳送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方式,提醒原告系爭帳戶有超過10萬元之交易,如有疑問請速洽分行及客服中心等情,並提出簡訊內容為憑(詳本院卷第59頁),且為原告不否認其確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故被告既在系爭帳戶提款期間多次主動提醒原告帳戶有超過10萬元之交易,請原告注意提款交易安全,衡之常情,原告於接獲被告傳送簡訊後,應得知悉系爭帳戶有遭人提領存款交易等事實,倘非其所為或授權他人領款,應會儘速向被告或所設客服中心確認系爭提款交易內容,並通知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而無容任系爭帳戶於其後再遭人多次提領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主動提醒原告,明顯有作業疏失云云,亦難採信。
 (五)末查,兩造間於開戶時就卡片遺失、滅失、遭竊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已約定:「立約人應妥為保管本卡,如有本卡遺失、滅失、被竊、其他喪失占有等情事,或卡號、密碼遭他人知悉時,必須立即依貴行同意之約定方式申請掛失,並親至貴行或依貴行同意之約定方式辦理補發新卡。前項約定方式,應以存款人安全、便利方式辦理。在立約人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冒領或轉帳),貴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立約人已為給付。...」乙節(詳本院卷第57頁),應認原告未向被告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手續前縱有遭人持金融卡冒領款項情形,亦視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給付,已發生清償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在發現原告系爭帳戶連續遭人盜領款項,未以電話直接向原告聯繫確認提款情形,明顯有疏失狀況,及盜領款項者是否與被告有勾結狀況,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帳戶遭提領損失金額150萬元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