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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葉昇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