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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馬艷萍即金財神商號


            劉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54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艷萍即金財神商號於民國110年1月6日邀同被告劉克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並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925%機動計算,目前為4.02%,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馬艷萍即金財神商號僅繳本息至111年4月11日,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594,54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馬艷萍即金財神商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前述本金594,54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克修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