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被 告 范名揚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名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邀同被告陳郁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貸款契約,並於112年3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按月計付,嗣後如上開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按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目前為2.29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范名揚僅繳納利息還款至114年10月16日,之後俱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就上開借款分別尚欠借款本金1,631,250元、181,25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郁婷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范名揚上開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1,25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25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送達回執、招領逾期信封、催告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8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范名揚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陳郁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