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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豐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台灣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瑤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同年9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均為114年10月31日,被告林瑤章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上開借貸日期分別匯款2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詎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間主動向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洽談無人機合作案,由原告無償提供無人機之研發經費及採購經費予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詎原告事後逕自毀約,並強行要求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退還已使用之研發資金,惟原告中途解約不應要求被告退款。至於原告提出之借據係因原告前向被告陳稱要提供合法憑證給會計師報帳,被告遂配合辦理,而於113年10月21日在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借據蓋章,然該借據簽署日期並非原告實際匯款日期,故上開借據乃原告以非誠信方式取得,不應作為本件訴訟之合法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回條聯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408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查,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於113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14年10月31日,被告林瑤章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全部清償等內容,而被告亦不爭執有於113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告之匯款及簽立系爭借據,堪認原告就其與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間有120萬元之借貸合意、借款之交付及被告林瑤章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均已盡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收受系爭款項,惟否認係借款,並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因與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間無人機合作案而無償提供予被告之研發經費及採購經費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113年9月27日)原告:林董,早,那個借款合約可以發?沒利息,沒期限,抵貨款,對您最有利,OK的話,我週一傳給您簽及用印。被告:OK!太帥了!非常感謝!」、「(113年10月21日)原告:林董,早,我依會計師要求寫上日期,整整一年,若OK,今天我請財務寄過去讓您蓋章,請用蓋經濟部用的大小章,感謝。被告:YES!」、「(114年5月7日)被告:明志兄早安!感謝您去年來找我合作……目前公司急需資金……如果您能先暫借經費給我周轉,我先立借據如下……您的幫助是我走在成功路上的助力,感謝!另外有關去年您匯借我司的經費,我念念不忘的要儘快還給您……只要我司募到資金,一定先還錢給您!」、「(114年5月29日)原告:林董,早,請問募資有成功嗎?若募資成功,是否可先還我公司錢?被告:YES!有錢進來,第一時間會還您……。」、「(114年7月23日)原告:林董,午安,請問你最近是否可先還我有50%錢?我知道是到10月31號,但我也不收利息,因為最近投入大量現金嗎物料,所以希望你能先還我50%,感謝。被告:午安!……我近日全力用股票在借錢周轉,欠您的錢我一定會歸還!」、「(114年7月27日)原告:林董,晚安……麻煩拜託你,把我借給你的款,拜託務必預留下來,時間到了,真的拜託還給我,因為11~12月我需要大量資金週轉,感謝。被告:OK!」(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及原告所述被告於113年間向其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114年10月31日等情節相符。本院審酌系爭款項倘非借款,被告即不需多次向原告表達其有還款之意願;反之,被告雖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意向書(MOU)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第47至53頁),惟觀諸該合作意向書(MOU)內容,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意向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採購無人機產品,且遍觀上開意向書所載內容,均未載有原告須無償提供研發經費及採購經費予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之契約文字,再對照系爭借據第5條則載明:「甲方(即原告)於借貸期間向乙方(即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採購商品,甲方應將本借貸金額優先抵扣乙方採購商品之貨款」等語,益可徵兩造係約定原告可將系爭借款抵扣原告因購買無人機產品所應支付予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之貨款,而非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所稱之無人機研發費用或開發費用,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就無人機產品有合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云云,實難憑採。
 ㈣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款項為原告與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被告林瑤章則為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已於系爭借據中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114年10月31日,惟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清償,而被告林瑤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台灣飛行器公司就前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